2016年10月底,本律师代理了有关开发商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群体案件,虽说买了同一个小区的房子,但是业主手上房屋买卖合同的版本却有三个,交房后有的业主和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等等,基于上述原因代理之初,大部分业主担心案件是否能胜诉,以及胜诉后是否能拿到钱,经耐心讲解后,现场约谈的业主毫不犹豫的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,之后陆续有其他业主也主动找来要委托案件,前后委托的业主近40位,虽说每位业主最终主张的金额不高,但加起来的金额也有八十几万。案件性质都一样,现就其中一个案件作为范本。
2013年4月20日,原告闫某、顾某、被告苏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,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路××室房屋,总价款739290元;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;如因被告的责任,致使原告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,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。 2015年6月17日,被告取得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楼交付使用通知书,但其于2015年2月1日已将房屋交付原告,总价款为738293.76元。2015年4月13日原告、被告达成逾期交房补偿协议,被告因逾期31天,按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一,补偿原告2291.80元,双方约定此次补偿为具结补偿,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,原告放弃追诉旺泉公司逾期交房的责任。2016年7月5日,被告递交办理产权登记材料,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。
取得产权证书后,原告于2016年10月委托黄微微律师代理案件,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。案件审理过程中,被告表示,办理交房手续时,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不完整,后其以挂号信方式通知原告补充材料,涉案房屋在2015年6月17日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,房屋交付日期依法应以此为准,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交付办证材料,因此相应违约金应计算至递交材料之日。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已赔偿原告2290.8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,不应再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。但代理人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,对上述说辞不予认可,同时认为办证材料在交房前原告均已交付被告,房屋买卖合同既约定了逾期交房责任,又约定逾期办证责任,两者并无关联,逾期办证责任并未协商。
最终法院采纳原告代理人的意见,支持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。